《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2-18 信息来源: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现代治理要求,推动我省非机动车管理高质量发展,解决非机动车登记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一步规范全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结合国务院大督查、“放管服”改革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新国标实施等要求,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我厅起草了《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通过四川省公安厅网站http://gat.sc.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2年3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cgajjcg@126.com

附件:《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公安厅

2022年2月18日

四川省公安机关

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全省非机动车登记,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结合实际制定、细化本地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备条件的公安交警中队可以办理部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县(市、区)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四条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互联网平台或政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便于群众查阅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精神,落实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一证办、网上办以及免填表、免复印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第六条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七条人力三轮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并取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登记工作适用于本工作规范。

第八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非机动车查验、登记和牌证发放监督管理;要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经信等部门的沟通,对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要依法依规处理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查验非机动车、登记审核相关资料后,完成牌证发放。

第二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初次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五)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还应提交CCC认证证书(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凭证、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认真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规定的,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三)非机动车的制造厂、类型、品牌、型号、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出厂日期等主要技术参数等,电动自行车还应登记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含认证证书编号、整车编码、电机编码、控制器、电池等相关技术参数);

(四)车辆外形照片;

(五)注册登记日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还应当登记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的名称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人员审查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查验确认非机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的,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等信息;符合规定的,采集非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整车车身编码。

(二)受理人员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审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录入登记信息,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确定非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制作《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将行驶证交非机动车所有人。

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行驶证正面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品牌型号、整备质量、载客、载重、注册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行驶证主页背面打印非机动车照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无效的;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且无其它非机动车权属有效证明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标准不符的;

(五)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数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及CCC认证信息的;

(六)电动自行车CCC认证信息被撤销、注销后生产、销售的;;

(七六)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非法拼组装的;

(八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一)变更车身颜色的;

(二)所有人变更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的;

(三)其它法律法规允许变更的事项。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属于变更车身颜色的,一日1日内查验确认非机动车,重新采集车辆照片;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交非机动车所有人。

属于本条其它变更备案事项的,一日1日内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需要重新制作行驶证的,打印证件。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备案: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或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外形、电池种类及规格、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款规定情形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变更事项的。

第四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和原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现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非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转移登记的日期;

(三)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人员确认非机动车,比对标准照片;

(二)审查原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重新制作行驶证。

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款规定情形的;

(二)非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报废或灭失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办理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之日起一日1日内出具受理凭证,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录入注销信息。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因灭失办理注销的,由车辆所有人出具自行报废或灭失的书面说明,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受理之日起一日1日内出具受理凭证,录入注销信息。

对因非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身份证明、号牌、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回号牌、行驶证;对因非机动车号牌遗失无法交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注销证明交非机动车所有人。

(二)销毁号牌;属于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的,公告号牌和行驶证作废。

第六节 非机动车档案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建立每辆非机动车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车辆标准照片、车辆合格证、来历凭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电动自行车CCC证书信息、技术参数信息等内容,能够详细记录车辆情况及业务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查阅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非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档案管理人员报经领导批准后查阅。需要出具证明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领导批准。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备份机制,确保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存储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除转移登记以外的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由代理人代理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七节 嫌疑调查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业务岗位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非机动车移交嫌疑车辆调查工作的人员调查应开展嫌疑调查:

(一)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证明、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三)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行驶证、非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四)实车技术参数与国家标准、CCC认证信息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嫌疑车辆调查人员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按照下列程序询问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并开展调查:

(一)确认非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对属于来历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证明有涂改、伪造嫌疑的,属于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属实的,的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

(三)对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经核实属实的,按照《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处理。

(四三)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九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经核实属实的,的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

(五)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经核实属实的,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处理。

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开展嫌疑调查时,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非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三十一条排除嫌疑的非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嫌疑车辆调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非机动车档案。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非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号牌。对属于换领号牌、行驶证的,收回旧号牌、行驶证;补发、换发号牌的,重新编发非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新的行驶证。

补发、换发行驶证、号牌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行驶证、号牌。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更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采集相关影像资料,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交非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七条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被改变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非机动车与被盗抢的非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原车架号(整车编码)并拓印,采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和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影像资料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架上打刻原车架号并拓印;采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和车架号拓印膜影像资料。

第三十八条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采集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图像。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除转移登记以外的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非机动车车登记业务时,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邮寄地址、联系电话。

出厂时未打刻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的非机动车,各地自行编码打刻。编码规则为: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共15位。前3位为市、州名称拼音的第一位字母(如成都市为cds,凉山州为lsz);第4、5位为车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分别用cj、rl表示;第6~11位为登记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月日各两位,例如080501);后4位为序号,例如0001、0002等。完整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举例:cdscj0805010001。

电动自行车车架号车架号(整车编码)应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整车编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州)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全省统一的非机动车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实物行驶证同等效力,凡是取得电子行驶证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可不随身携带实物行驶证。

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对接协调,推行非机动车网上缴费,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贯彻国务院“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精神,积极推行非机动车业务“网上办”、“便捷办”、“批量办”,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办事群众,不得擅自增加行政许可事项和办事条件。对办理条件具备的登记服务站,经报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业务时,要加强“一盔一带”交通安全宣传,进一步提升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和汽车驾乘人员安全防护水平,提升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

国家不鼓励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对符合《四川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本规范要求的,应按规定办理。发现有共享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及时向本级交通运输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使用固封装置固定在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对无法固定的,应当使用辅助装置予以固定。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非机动车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公安交管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取得登记的,予以撤销;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业务监管,要开展定期的数据分析应用,对异常数据要核实整改,对舆情和信访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跟踪处理。

第四十四条交通警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三)向他人泄露、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五四)其他违反法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被盗抢骗的,所有人可凭报案证明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停止办理该车登记业务。

第九节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3.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三)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四)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等。

(六)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在国外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其它能证明非机动车来历真实的合法凭证。

(七)非机动车标准照片拍摄要求:车辆左侧正面拍摄(车头朝左前方),车辆占据照片的2/3三分之二。能清晰显示整车外观、与CCC认证照片一致,并能反映出具有脚踏骑行装置。

(八)本规定所称“1日”、“2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本规范自发布日起施行。2008年1月印发、5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废止。。

第四十七条

附件1:附件1非机动车号牌

附件2非机动车行驶证式样

附件3退办凭证

附件4非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附件5嫌疑非机动车调查询问记录

附件6嫌疑非机动车调查终结书

附件7嫌疑非机动车和相关资料移送书

附件8嫌疑非机动车及相关物品移交清单

附件9关于对新修订《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起草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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