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8283068/2022-00005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四川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22-06-09
  • 发布日期: 2022-06-29
  • 文  号: 川公规〔2022〕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川公规〔2022〕1号

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

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公安厅

2022年6月9日

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

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程序,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三条人力三轮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并取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非机动车登记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具备条件的公安交警中队可以办理部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报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登记服务站可以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互联网平台或者政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申请人免予提交有关证明凭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落实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实行一证办理、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和免填表、免复印等制度,推行上门办、批量办、网上办等便捷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使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加强对非机动车查验、登记和牌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经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对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骑行和使用安全宣传,提高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初次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电动自行车CCC认证证书(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

(五)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凭证、资料,按照国家标准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非机动车的制造厂、类型、品牌、型号、车架号(整车编码)、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出厂日期等主要技术参数。电动自行车还应当登记CCC认证信息;

(四)车辆外形照片;

(五)注册登记日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还应当登记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的名称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注册登记:

(一)审查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查验确认非机动车,查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等信息。符合规定的,采集非机动车标准照片和车架号(整车编码);

(二)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录入登记信息,采集影像资料,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确定非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制作《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

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当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一)行驶证正面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车架号(整车编码)、品牌型号、整备质量、载客、载重、注册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

(二)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

(三)行驶证主页背面打印非机动车照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无效的;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且无其它非机动车权属有效证明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的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家标准不符的;

(五)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参数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及CCC认证信息的;

(六)电动自行车CCC认证信息被撤销、注销后生产、销售的;

(七)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非法拼组装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转让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和原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到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现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非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转让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

(二)转让登记的日期;

(三)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转让登记:

(一)确认非机动车,比对非机动车照片;

(二)审查原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转让登记申请,采集影像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重新制作行驶证。

未实现档案资料影像化的,应当完成实物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非机动车的参数和信息被篡改或者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二)非机动车注册后非法改装、拼组装的;

(三)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报废或者灭失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报废或者灭失的书面说明,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录入注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业务流程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报废或者灭失的书面说明、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注明,采集影像资料,出具注销证明;

(三)销毁号牌;

(四)公告作废已经丢失、灭失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五章非机动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的纸质档案或者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车辆情况及业务办理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系统数据备份机制,确保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存储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查阅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提交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件;非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非机动车档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第六章嫌疑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嫌疑调查:

(一)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架号(整车编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三)车架号(整车编码)与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行驶证、非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四)实车技术参数与国家标准、CCC认证信息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开展嫌疑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来历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被涂改或者属于伪造的,经核实属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号牌、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属于伪造的,按照《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处理

(三)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架号(整车编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嫌疑调查时,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非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二十九条  排除嫌疑的非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嫌疑车辆调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及有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非机动车档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改变的,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非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属于换领号牌、行驶证的,收回旧号牌、行驶证;补发、换发号牌的,重新编发非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新的行驶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旧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骗非机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被盗抢骗期间车架号(整车编码)被改变,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非机动车与被盗抢骗的非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原车架号(整车编码)并拓印,采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和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影像资料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

第三十六条  车架号(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架号(整车编码),采集车架号(整车编码)拓印膜图像。

出厂时未打刻车架号(整车编码)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编码打刻。打刻的车架号(整车编码)共15位,前3位为市(州)名称拼音的第一位字母,第4、5位为车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分别用cj、rl表示,第6—11位为登记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后4位为序号。

电动自行车车架号(整车编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整车编码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统一的非机动车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随身携带纸质行驶证。

各市(州)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对接协调,推行非机动车登记业务网上缴费。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使用固封装置固定在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业务监管,开展定期的数据分析应用,及时处理群众信访投诉。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被盗抢骗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凭报案证明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停止办理该车登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三)向他人泄露、传播非机动车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或者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办理登记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住所是指: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包括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2.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三)住所是指:

1.个人的住所是户籍登记地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住址。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记载的住址。

2.单位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一)在国内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在国外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二)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有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三)其它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来历真实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照片应当从车辆左侧正面拍摄(车头朝左前方),车辆占据照片的三分之二,能清晰显示整车外观、与CCC认证照片一致,并能反映出具有脚踏骑行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公安厅2008年4月30日印发的《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厅交发〔200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四川省非机动车号牌式样

2.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式样

3.《非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式样

4.非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5.嫌疑非机动车调查询问记录

6.嫌疑非机动车调查终结书

7.嫌疑非机动车和相关资料移送书

8.嫌疑非机动车及相关物品移交清单


附件: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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